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採新鮮有限公司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