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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陳詠涵  


代理人      殷凱奇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5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1
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美蓮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聲請人於聲請狀誤載為聲請人,爰依司催字卷逕予更正)
113年6月25日
3,329元
B12700237

2
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美蓮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聲請人於聲請狀誤載為聲請人,爰依司催字卷逕予更正)
113年6月25日
3,729元
B12700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