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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黃瑞珠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3號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大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范宇欣
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
114年6月2日
12,870元
2796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