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2號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徐碧香所有,徐碧香死亡後,聲請人為徐碧香之繼承人,因不慎遺失系爭股票,聲請人遂依法聲請
公示催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56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3個月,業於114年12月19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