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7號
兼 共 同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陳黃清涔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何陳波美、陳淇美、陳念生等3人,有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而何陳波美、陳淇美、陳念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本院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0號
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
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