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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黃冠曄  

代  理  人   陳志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委任之代理人收受(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卷第243頁),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前雖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4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並扣押在案。第三人即異議人長女江詠嫻已依保險法第123-2條規定,向本院繳納系爭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54萬1,326元,本院則撤銷對於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江詠嫻並變更為系爭契約之新要保人,自行繳納保費。異議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自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下稱系爭更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系爭更生執行程序就屬異議人之系爭保單為保表全處分,顯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異議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異議人自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受理在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8日更生程序中具狀陳報異議人名下系爭保單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之114年3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江詠嫻,預估保單解約金為57萬671元等情(114年度司執消債更285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07至109頁第。本院司法事務官法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於114年12月11日裁定禁止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行使權利,包括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權、領取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時)或辦理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等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中華郵政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在此限。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卷宗、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卷宗查閱無訛,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保險法第123條之2定有明文。
㈢、經查,相對人永豐銀行前於113年5月24日對異議人、訴外人欣比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江志彬、江煌隆、江惠翎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46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因執行標的不明,且債務人之居所、營業地分別在新北市林口區、新莊區、福建省金門區,故該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並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4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期間扣得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54萬1,326元),故於113年11月7日通知異議人到院繳納預估解約金,即撤銷扣押命令,不予強制解約以保障異議人權益等語。嗣異議人於114年2月21日到院繳納解約金54萬1,326元,本院執行處則於114年3月4日撤銷對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再於114年4月8日通知債權人永豐銀行電匯案款54萬3,344元(包含異議人到院繳納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54萬1,326元,及本院囑託桃園地院扣押桃園府前郵局案款2,018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6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茲審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前變更要保人為江詠嫻之原因為江詠嫻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行使保單介入權,並非異議人不當處分系爭保單資產之情形。且江詠嫻向本院繳納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匯款至債權人永豐銀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該部分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已無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目的,而需禁止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處分系爭保單之必要。因此,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更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現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江詠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