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周璟希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張鳳恩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115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