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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駟橙  
            王世賢  


相  對  人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114仲聲孝字第034號仲裁判斷書主文關於【本請求部分】第1項至第4項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第6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股權轉讓合約書所生履行給付價款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作成114仲聲孝字第03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相對人今未履行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事項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書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亦有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後,認本件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主文
內容
1
第一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51萬0,545元。
2
第二項
相對人應於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JOURN TA BROTHERS LIMITED.香港公司100%之股權出資額轉讓及變更登記,上開香港公司持有緬甸HUA TAI EMTERPRISE CO.,LTD.百分之百股權,及點交該公司位於緬甸明格拉東工業區C-7之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同時,給付聲請人美金251萬0,545元。
3
第三項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主文第一項美金251萬0,545元予聲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每日美金2,510.5元,惟總額以每年美金40萬1,687.2元為限。
4
第四項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算至同年7月21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每日美金2,510.5元,惟總額以每年美金40萬1,687.2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