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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顏竹瑩  
相  對  人  張文霏  
            張嘉凱  
            王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所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為假處分之聲請,應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向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次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請求禁止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出租、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現尚未有本案,然依聲請人所指其擬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係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請求權,而屬不動產物權訟,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職權將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