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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0萬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債務人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章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日邀同蔡議賢、張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聲請人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1,500萬元,並動用1,500萬元的授信額度:㈠其中之90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6年5月17日止,授信利率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六條約定:「按TAIBOR 1月指標利率加碼2%機動計算」,違約後,債權人於113年3月24日將債務人帳上存款抵銷後,目前本金尚欠4,089,860元。並約定如不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之60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6年5月17日止,授信利率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六條約定:「按TAIBOR 1月指標利率加碼2%機動計算」,違約後,債權人於113年3月24日將債務人帳上存款抵銷後,目前本金尚欠2,807,208元。
 ㈡查債務人裕章公司對外發生退票,且經拒往,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五條第2項,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可視為全數到期,故債務人等業已違約,經了解債務人等因積欠民間債務且將債保人不動產或設定抵押予民間債權人或信託予其他第三人以避免各債權人追索,而債務人蔡議賢於113年8月28日以信託過戶方式,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不動產過戶予相對人張嘉宏,有害於聲請人債權之行使。
 ㈢又債務人明知本身負有債務尚未清償,應以其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反將其最具價值之不動產刻意信託他人,致使聲請人未能依法查封顯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為恐該不動產再為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知不足,請准裁定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務人票信紀錄查詢及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裁定等影本為證,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又債務人蔡議賢於113年8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8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完畢後於113年10月11日即發生債務人裕章公司對外發生退票且已經拒往,由該等時間之密切程度以觀,應可認聲請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有變更,故聲請人主張若不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任令相對人自由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屬無據。另本院雖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故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則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參照),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即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本院參酌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730號三樓房地(交易總面積242.61平方公尺),於115年4月16日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交易總價為28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參,堪為評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參考,故系爭不動產之目前市場交易價額約為1,050萬元,審酌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將使相對人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取價金,復參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以及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6年,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所受無法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3,150,000元(計算式:10,500,000元×5%×6年=3,150,000元),併考量聲請人現今尚未起訴、起訴後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應以3,2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非全未釋明,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49/1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樓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5675建號,面積15,237.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6/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55,權利範圍:309/100000)。同段5677建號,面積10.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