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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柏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三新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効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三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邀相對人陳効儀、陳登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出具授信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6月1日止,按約定利率計息及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遲延應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且若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無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三新公司自115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聲請人依前揭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到期,並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仍滯欠本金5,952,6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陳効儀、陳登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聲請人前函催相對人,相對人雖有收受信件,然今置若罔聞,顯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故意;且相對人三新公司之聯徵資料主債務有2,751萬元已逾期還款,其中253萬元更遭他行庫轉列催收款項;而相對人陳効儀及陳登明之聯徵資料,顯示為相對人三新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相對人陳効儀主債務於他行庫已逾期還款,從債務亦高達2,751萬元,債務金額過高,未來恐高機率有債信不佳情形,從債務更被他行庫轉列催收款項。相對人陳登名原名下桃園市桃園區房地於115年1月5日買賣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時點與未依約還款時間相近,足證相對人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等情,故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且日後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於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為免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檢具本件授信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聯徵資料、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三新公司有借款本金5,952,61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相對人三新公司自115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6條約定,前揭借款債權已視為到期,相對人陳効儀及陳登明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件授信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07號請求清償債務案卷核閱無訛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必要乙情,固提出催告函、聯徵資料、不動產謄本等件為憑。然查,催告函僅得推知相對人有經催告通知而未予回應之情事,此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此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依相對人聯徵資料所示固有其他借款存在,且部分借款已逾期,然此亦僅是債務不履行。而相對人陳登明雖有出售房地情事,然既為買賣,當會收取買賣價金,難認財產總額有減少情形,則聲請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資力困窘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是聲請人無從釋明相對人之信用、資產狀況,難認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未盡其釋明責任,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