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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廖韋傑  
            寶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竭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23,253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寶竭公司、吳婉茹、廖韋傑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寶竭公司、吳婉茹、廖韋傑之財產於669,75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寶竭公司、吳婉茹、廖韋傑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669,759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以225,705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吳婉茹、廖韋傑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吳婉茹、廖韋傑之財產於677,1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吳婉茹、廖韋傑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677,11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寶竭公司邀同相對人吳婉茹、廖韋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又相對人吳婉茹邀同廖韋傑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7月19日與相對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100萬。上開借款自115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目前尚欠本金1,346,8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聲請人於115年5月依據相對人先前提供之文書收送處所函催清償債務,然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迄今均未向聲請人為給付,可認相對人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且依相對人聯徵資料所載,相對人寶竭公司於彰化銀行已有催收款項;相對人吳婉茹於玉山銀行之之信用卡於115年1、4月未缴足最低金額,且於5月時全額未繳納;相對人廖韋傑於中國信託之貸款已轉列呆帳。又依司法院裁判書檢索結果,相對人有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已成為無資力狀態。
 ㈢本件相對人拒絕履約且為無資力狀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免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1,346,87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有拒絕還款之故意,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債權部分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為據;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有催告函暨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權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雖釋明仍未充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