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許銘宏
許理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貨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49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7萬1,923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47萬1,92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或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許銘宏邀同相對人許理淙(下與相對人許銘宏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連帶
保證人,於:
⒈民國113年9月5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乙紙,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額度動用
期間:113年9月6日止至118年9月6日止,出具借據後一次撥付,其後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出具借據借款11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甲契約)。
⒉113年12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乙紙,借款額度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113年12月12日止至118年12月12日止,出具借據後一次撥付,其後相對人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借據借款5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乙契約)。
㈡
惟上開借款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47萬1,92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能清償,
迭經聲請人催繳仍置之不理;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滯欠其他金融機構借款數期,且相對人因
欠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8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在案,又許理淙為許銘宏之胞兄,理應對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完全知曉,亦經聲請人催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準此,聲請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7萬1,923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甲、乙契約書及借據、客戶帳欠資料表等文件影本附卷
可證(全字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號卷宗查明
無訛,
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
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且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積欠多筆債務,業據提出許銘宏最新聯徵中心資料1份、聲請人徵信報告、系爭支付命令等文件影本附卷可證(全字卷第37至44頁)。是本院綜合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狀況為判斷,觀諸相對人之債務非少,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容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足見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皆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觀之,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此項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