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灰鯨企業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陳世睿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灰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灰鯨公司)邀相對人田慶雄、陳世睿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
詎相對人灰鯨公司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尚有188萬9,780元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告
迄今未前來還款,顯見相對人已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情事。又
經查詢司法院
裁判系統顯示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核准,且相對人陳世睿為灰鯨公司前任負責人,應知悉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卻未前來還款,以上種種信用不良情事,均足使相對人喪失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期限利,進而造成相對人負擔增加將有達成無資力狀態,為免日後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法請求准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88萬9,780元元範圍內假扣押,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以為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款項部分,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借據1份、相對人帳欠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全字卷第11至29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3號繫屬在案,
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田慶雄業經法院為
本票裁定,又相對人陳世睿為灰鯨公司前任負責人,亦經催告後未前來還款,然未提出催收證明,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31至32頁)。惟相對人田慶雄
縱有積欠其他債務,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據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陳世睿徵信報告,資信狀況皆屬正常(見本院全字卷第33至34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事,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