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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彥廷  
相  對  人  小鳥吃吐司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永民  


            林致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33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小鳥吃吐司有限公司之財產於696萬9,49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小鳥吃吐司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96萬9,498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小鳥吃吐司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小鳥吃吐司有限公司(下稱小鳥吃吐司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5日邀同相對人張永民、林致兵(以下單一稱其名,與小鳥吃吐司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前一年月付息,後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目前為年息2.2%),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率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料小鳥吃吐司公司借款金額139萬3,839元及557萬5,659元,均僅繳息至114年12月5日,聲請人於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時,曾多次以電話通知繳款並寄發催告通知書,電話倘有接通時,相對人等皆有允諾繳款,均以事務繁忙為由失信未繳,顯見相對人之信用及資力已有動搖。其次,聲請人於115年1月14日以電話促其還款,不料張永民親口告知已無力還款並於隔日親訪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不料相對人營運公司目前已無營業,故無實際入內勘查,聲請人於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後,有寄發催告通知書,至今仍未繳納,顯見相對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誠意,並有逃匿或移往他處之意圖。再者,近期新聞報導林致兵遭員工投訴,於114年開始經常延遲發放薪水,於114年12月直接欠薪、Line訊息經常隔很久才回應,未料115年01月11日突然失聯,電話不接、訊息不回,員工及加盟主到工廠才發現人去樓空,已不知去向,聲請人截至目前為止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連繫。另外,截至114年12月底小鳥吃吐司公司主債務金額高達2,046萬元,林致兵主從債務合計7,171萬元,信用卡消費卡款尚有67.5萬元未繳,名下不動產房地於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借款合計2,800萬元,顯見相對人增加負擔並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小鳥吃吐司公司於112年9月5日邀同張永民、林致兵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0萬元,惟小鳥吃吐司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4年12月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96萬9,4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小鳥吃吐司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張永民、林致兵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1頁),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小鳥吃吐司公司目前已無營業跡象,且截至114年12月底小鳥吃吐司公司主債務2,046萬元已逾期未清償,及新聞媒體報導小鳥吃吐司公司有積欠員工薪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現場照片、新聞資料、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3至46頁)。審以小鳥吃吐司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且營業處所鐵門拉下,衡情應係財務陷已於困窘而有無法清償借款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就小鳥吃吐司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上開釋明僅使法院對於小鳥吃吐司公司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然此屬釋明不足,並非全無釋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⒉至於聲請人對於張永民、林致兵聲請假扣押部分,僅陳明張永民自稱其已無力還款;林致兵遭員工投訴欠薪,且截至114年12月底林致兵主從債務合計7,171萬元,信用卡消費卡款尚有67.5萬元未繳,名下不動產房地於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借款合計2,8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聞資料、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7至80頁)。惟查,縱使張永民及林致兵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或置之不理,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依新聞報導資料內容係小鳥吃吐司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而林致兵並非小鳥吃吐司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是林致兵即非積欠員工薪資之當事人;依聯徵中心資料內容,林致兵雖主從債務合計達7,170萬8,000元(計算式:28,275,000元+43,433,000元=71,708,000元,本院卷第66頁、本院卷第69頁),信用卡預借現金約67.5萬元(本院卷第76頁),名下不動產房地於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借款約2,800萬元(本院卷第66頁),然上開款項均尚未屆清償期,尚難認定林致兵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執前揭情詞推論張永民及林致兵目前財產已經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屬速斷,尚難憑採。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張永民及林致兵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及就張永民及林致兵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小鳥吃土司公司假扣押部分,其聲請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記載相對人小鳥吃土司公司供所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就相對人張永民及林致兵之假扣押聲請,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大概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