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麗新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江惠明  
相  對  人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2億371萬1389元,為債務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債務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10,餘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原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63筆土地都市更計劃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債務人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負責人石家杰於民國111年間對債權人施詐術,誆稱將以系爭標的邀同債權人共同開發,但需先變更實施者,為此天聯公司將補償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補償金。並為取信債權人,天聯公司更以其名下有附表所示土地可用以擔保債務履行及清償債務,且就其中6800萬元簽署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致債權人陷於錯誤與天聯公司於112年1月16日簽署都更整合服務協議(下稱A協議),同意將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變更為天聯公司。變更實施者後,天聯公司陸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並於完成信託登記後,隨以無支付能力為由拒絕給付債權人任何款項。債權人已於114年12月4日以其執有天聯公司簽署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付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035號准許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就天聯公司為逃避強制執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台中商銀一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對其等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之訴(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天聯公司為達脫產目的,一方面故意以各無理由之異議拖延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一方面又已與台中商銀商妥解除信託,並同時尋找第三人要改以買賣方式過戶脫產。茲因本件假處分標的物如經債務人再次移轉,恐債權人對系爭標的物之追償困難,認有聲請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併為聲明:債務人就其所有坐落附件所示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倛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核:  
 ㈠關於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如經債務人台中商銀再次移轉,恐其日後追償困難,認有聲請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變更實施者公證書、系爭本票影本、A協議、起訴狀、系爭本票裁定異議狀繕本等件為佐,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㈡又天聯公司既非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信託登記於台中商銀名下附表編號18、23、29至3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既均僅284/720(未逾2/5);編號19至22、24至28、3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則均僅68/144(未逾1/2),則聲請人對天聯公司假處分之聲請;及對台中商銀逾附表所示不動產範圍假處分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查,相對人台中商銀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核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告總價為6億7903萬7963元(面積×應有部分×公告現值之總額),且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為6800萬元,均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假處分,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延宕期間為6年,故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2億371萬1389元(000000000×5%×6=000000000),職此,爰核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2億371萬1389元,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新北市林口區麗林二段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
3
1/1
10.59
2
7
1/1
10.88
3
8
1/1
2890.51
4
20
1/1
1357.13
5
21
1/1
237.96
6
22
1/1
2.37
7
24
1/1
2452.88
8
25
1/1
2145.79
9
26
1/1
3.77
10
27
1/1
14.36
11
28
1/1
1387.51
12
29
1/1
639.48
13
30
1/1
6.4
14
40
1/1
26.91
15
42
1/1
3187.54
16
55
1/1
106.76
17
62
1/1
5.91
18
9
284/720
2892.53
19
15
68/144
41.16
20
16
68/144
2.1
21
17
68/144
2.22
22
18
68/144
20.58
23
19
284/720
304.51
24
32
68/144
167.09
25
33
68/144
73.57
26
34
68/144
37.2
27
35
68/144
21.33
28
36
68/144
6.02
29
37
284/720
10.02
30
38
284/720
27.5
31
43
284/720
218.05
32
45
284/720
932.26
33
46
68/144
2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