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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金立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薛朝陽  
相  對  人  胡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等值於新臺幣85萬7,000元之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金立洋有限公司、薛朝陽、胡婉琪之財產在新臺幣257萬0,9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金立洋有限公司、薛朝陽、胡婉琪以新臺幣257萬0,91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金立洋有限公司(下稱金立洋公司)邀同相對人薛朝陽、胡婉琪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7年10月11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月繳納利息,12個月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11月11日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l年11月11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10月30日起增加:寬限期內按月繳息,自113年8月至114年7月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之日起(114年8月),依剩餘期限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之條款(上開約定內容下合稱系爭借款)。然相對人等3人於114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聲請人據前揭相對人等3人與聲請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到期。目前系爭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經催討無效,相對人等3人目前滯欠聲請人本金257萬0,91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聲請人於114年9月依據金立洋公司先前提供之文書收送處所、薛朝陽及胡婉琪於113年10月18日提供之戶籍住址及現在住址函催清償債務,雖催告函分別由薛朝陽本人、舅媽及父親代為收受,然相對人等3人於收受催告函至今3個月皆未向聲請人給付本息,足證相對人等3人堅決拒絕給付。又薛朝陽於聲請人銀行已有催收款項並已由聲請人取得民事判決,且亦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支付命令;胡婉琪已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支付命令,總負債合計389萬0,425元。且觀諸聲請人之徵信報告,薛朝陽及胡婉琪的每年收支結餘合計50萬元,與總債務額389萬0,425元相差懸殊,足見其等已無資力。相對人等3人拒絕履約且無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將金立洋有限公司、薛朝陽、胡婉琪之財產在新臺幣257萬0,9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金立洋公司向聲請人借貸系爭借款,並以薛朝陽及胡婉琪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逾期未還款而積欠257萬0,914元部分,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全字卷第13至27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號繫屬在案,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等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有催告相對人3人還款,然相對人3人仍未還款,及聲請人經本院判決認定對薛朝陽有其他債權存在、薛朝陽及胡婉琪的每年收支結餘合計50萬元,遠低於其等積欠之債務等情有催告函及送達回執、本院判決、徵信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全字卷第29至41、55至56、63至68頁),且相對人3人名下之所得及財產均遠低於其等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附於限閱卷內,則依前開說明,堪認聲請人就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