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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正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弘  
相  對  人  艾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璋  
            曾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2,256,000股,佔19.37%;聲請人於民國114年及115年l月30日期間因向其他股東買受股份,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因而增加為406,000股,亦即持股增加3.49%。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股東漢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通公司)前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缺額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經新北市政府為形式審查後,於114年12月2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5536號函准許漢通公司自行召集,並限定召集事由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為限。
 ㈡漢通公司即以115年1月30日為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並由漢通公司擔任召集權人,訂於115年2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聲請人於115年2月6日收受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然聲請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抵達報到櫃台向股務代理即康和證券人員詢問關於聲請人之股數為何,康和證券人員向聲請人告知聲請人之股數為1,850,000股,顯與前述停止過戶開始日之股東名簿應記載之正確股數2,256,000股不符,甚至與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顯示相對人公司之股數1,984,000股亦明顯不符。聲請人遂向同一期間買受股份之第三人吳姓股東(原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係於買受股份後始成為股東,持有股數為204,000股,佔1.75%)求證,吳姓股東表示其自始未收到開會通知;聲請人另再向先前出售股份與其之股東即訴外人李姿穎等15人詢問是否有收到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李姿穎等15人均表示有收到開會通知。可明確查知漢通公司並未以停止過戶開始日之最新股東名簿內容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全體股東,而係以不知具體時間之舊股東名簿內容寄發,召集程序顯有重大違法;同時,聲請人及吳姓股東分別被少計之3.49%及1.75%股數,合計高達5.24%,顯已足以直接影響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之表決結果。
 ㈢聲請人遂拒絶出席系爭股東會,料,漢通公司仍宣稱出席股數達50.28%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已完成全面董監事改選,漢通公司另於會後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送往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
 ㈣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是否達法定出席股數有所爭執,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又聲請人爭執漢通公司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參加系爭股東會,以致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之表決,有高達5.24%股數未能被正確計入,從而影舉選舉結果重大,聲請人亦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同時,由於董事、監察人均屬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監督具有絶對重要性,相對人公司依該次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即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聲請人另得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㈤相對人公司在公司長期穩定經營且即將有跳躍式成長之重要時間點,突面臨5董2監全面改選,對公司之穩定造成巨大動盪;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表決過程又有諸多極為不合理之疑點及股數計算之誤差,加以相對人公司之再生醫療技術具有高度專業,同時外界亦傳聞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市場禿鷹為爭奪經營權而策劃推動。則本件倘讓相對人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完成董監事全面改選之變更登記,勢將造成相對人公司面臨高度不可知之風險,且因經營階層全面更,必將使南亞公司之投資卻步而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發展,最終受害者均係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及國內生醫產業之進步,有權利保護及保全之必要等語。
 ㈥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公司持系爭股東會決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㈡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系爭股東會係由漢通公司自行召集,漢通公司應依115年1月30日為基準日之股東名簿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全體股東。由於上開基準日之股東名簿尚在本公司內,漢通公司並未取得,故漢通公司係以114年9月22日為基準日之股東名簿寄發開會通知。前揭2期日之股東名簿,關於股東名單及股權記裁,確有不同,其中聲請人之股權,在114年9月22日股東名簿係記載1,850,000股,在115年2月13日股東名簿係記裁2,256,000股,相差406,000股(佔3,49%),又聲請人書狀記載之吳姓股東(戶號:1195),因係在114年10月28日自其他股東受讓股份始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股數204,000股,佔1.75%),故114年9月22日股東名簿並無該吳姓股東入載,115年2月13日則有該吳姓股東入載;因此漢通公司依114年9月22日股東名簿寄發開會通知書,即未寄送予該吳姓股東,此部分聲請人所述均與事實相符。漢通公司依114年9月22日寄發開會通知,自不及合法通知全體股東。相對人公司查核漢通公司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過程,確有如聲請人所述情事,故基於股東權益之維護,相對人公司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無意見等語。
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公司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漢通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並未依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股東名簿之股數做為計算基礎,因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即具有瑕疵,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持股證明書、相對人公司過戶明細、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105536號函、漢通公司自行召集相對人公司115年度股東臨時會通知書1份、系爭股東會開會現場之出席情形及選舉結果翻拍照片等件為據,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
 1.聲請人主張漢通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具有上開瑕疵,因此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屬無效等語。然查,股東會召集權人是否有依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之股東名簿作為計算基礎,屬於系爭股東會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認定,然難以僅以系爭股東會可能具有召集程序之瑕疵,即遽認所選認之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公司有重大失職或危害之行為,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所選認之董事、監察人有何具體之行為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尚難認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盡釋明之責,雖聲請人陳稱:系爭股東會是市場禿應為爭奪經營權而策劃推動等語,然就上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亦難僅以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其他股東為爭取經營權而為選任,即認定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即會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
 2.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所選認之董事、監察人將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乙節,並未釋明,縱事後確認系爭股東會確實具有聲請人所指之瑕疵,亦非不得透過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請求撤銷等進行救濟或對於失職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以為處理。況如禁止相對人公司持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恐將造成相對人公司經營困難或業務推廣產生窒礙,亦會使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受有損害。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謂聲請人已就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尚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