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國清
相 對 人 田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采穎
相 對 人 吳泳霖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59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74萬4,8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74萬4,86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田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農公司)邀同負責人即相對人陳采穎及
監察人即相對人吳泳霖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利息及
違約金,
詎相對人田農公司自114年11月27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息,另相對人田農公司於115年1月16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774萬4,8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另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寄發雙掛號催告函予相對人田農公司,相對人田農公司經郵局多次催領未領退回,另相對人陳采穎已有信用卡多張全額未繳逾期遲延未滿2個月之紀錄,將名下
不動產於114年3月11日向民間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並於114年10月22日與12月5日先後遭彰化商業銀行及聲請人因還款能力疑慮追加設定,足可認為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逃棄及隱匿財產而不為付款之事實,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且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綜上,
本案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
債權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相對人田農公司
邀相對人陳采穎及吳泳霖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900萬元、100萬元,惟相對人田農公司自11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催討無果,尚欠本金774萬4,8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及催告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二)聲請人
曾向相對人田農公司催討惟未獲置理,有115年1月16日催告函暨掛號回執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田農公司於115年1月16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相對人陳采穎有多張信用卡全額未繳逾期遲延未滿2個月之紀錄,將名下不動產於114年3月11日向民間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並於114年10月22日與12月5日先後遭彰化商業銀行及聲請人因還款能力疑慮追加設定,亦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田農公司、陳采穎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釋明,釋明雖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