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兼
相 對 人
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姚念祖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5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20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
(中央登錄債權)為相對人振緯貿易有限公司、相對人林振緯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振緯貿易有限公司、相對人林振緯之財產於新臺幣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振緯貿易有限公司、相對人林振緯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600萬元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振緯貿易有限公司、相對人林振緯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5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1條附卷
可稽(見全字卷第16、20、24頁),是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具
管轄權。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
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㈠相對人振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緯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振緯、姚念祖(更名前為姚樹群)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8年10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72%)加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出具之借據為準。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4條第1款所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相對人振緯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動用系爭契約撥貸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8年10月30日止,利率依系爭契約辦理,計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
㈡
詎相對人振緯公司僅還款至114年10月,聲請人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相對人振緯公司仍積欠本金60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聲請人經函催相對人清償債務,然相對人均因已搬遷、查無此人遭退回信件,
足證其等已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故上開債務逾期後,相對人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又相對人振緯公司、林振緯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本票裁定及
支付命令,所欠本金合計約480萬元,可認其等財務狀況已生問題;再相對人姚念祖亦無代為清償債務,可知其財務狀況亦陷入困難。為免其他債權人取得對相對人等之
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若相對人之財產現遭執行完畢,聲請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為擔保,將相對人振緯公司、林振緯、姚念祖所有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之請求,
業據提出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編號1510、1508、1609)、系爭契約、系爭借據、聲請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聲請人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假扣押卷第13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47頁),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振緯公司、林振緯還款,其等均因已搬遷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語,查聲請人送達相對人振緯公司、林振緯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址之催告函,確因查無此人無法投遞遭退回(見假扣押卷第41至47頁),
堪認其等或有移住遠處之情。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振緯公司、林振緯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部分,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42號、第64l號、第639號本票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076號支付命令影本等為據(見假扣押卷第49至55頁),益見相對人振緯公司、林振緯
已有債信不良、資力陷入困境之情。另依
相對人振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其資本總額為400萬元,已低於聲請人本件請求之600萬元,足見相對人振緯公司之財產所得與聲請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是就相對人振緯公司、林振緯有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堪認聲請人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惟就相對人姚念祖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姚念祖還款,相對人因已搬遷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語,
惟查該催告函之退回原因實為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見假扣押卷第43頁),而
郵務人員因未會晤本人,依法通知招領,因招領逾期致郵件退回,未受通知原因不一,至多可認相對人姚念祖未至郵局領回郵件,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姚念祖已遷移不明、逃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聲請人復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姚念祖之資產、信用等狀況供本院綜合判斷,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姚念祖之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或有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不當處分財產將達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能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姚念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且依前揭說明,尚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綜上,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振緯公司、林振緯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其假扣押原因釋明有所不足,
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振緯公司、林振緯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彥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