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子掦
相 對 人 瑞卡首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翌星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2萬5,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82萬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瑞卡首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卡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邀相對人黃翌星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惟相對人自114年9月起開始陸續產生逾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82萬5,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相對人瑞卡公司自114年9月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聲請人電話聯絡,並寄發催告函均置之不理,且經聲請人派員查訪,業已遷移,行蹤不明,無繼續營業,並遭其他債權人具狀訴追,聲請強制執行中,以及資本總額僅10萬元,資產顯然不足以抵償負債,於114年7月21日登記廢止,營業狀況為
非營業中,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而相對人黃翌星為相對人瑞卡公司負責人,卻未盡力籌措資金,致相對人瑞卡公司遷移不明,無營業事實,又遷移戶籍至戶政事務所,
堪認相對人黃翌星之財務狀況確有異常,已發生擴張信用過度,陷於清償不能,日後
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
三、查聲請人就上情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逾放催收管理系統、查訪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69號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66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619號
支付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料查詢服務、相對人黃翌星之
戶籍謄本、相對人瑞卡公司設立登記表為釋明,
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釋明,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核尚無不符,應予照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