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70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淺雲、林百勝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