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泓傑有限公司(下稱泓傑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仲丘  

相  對  人  邱漢銘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45,42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236,2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2,236,261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泓傑公司邀同相對人游仲丘、邱漢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聲請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及借據,借款金額為20萬元。又相對人泓傑公司邀同相對人游仲丘、邱漢銘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3月29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上開借款分別自114年10、11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目前尚欠本金2,236,2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聲請人於115年2月依相對人登記地及住所地函催,泓傑公司、游仲丘均經招領逾期退回信件,邱漢銘則於收受後後未給付,應可認為相對人等不僅無視聲請人之催索動作、明顯惡意拖延還款,或已逃匿無蹤、躲避債務。且依相對人之票據信用資料及聯徵資料,相對人泓傑公司已有14張未清償註記,且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近兩期未繳款之紀錄,相對人游仲丘則有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之全額未繳記錄。又依司法院裁判書檢索結果,相對人有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而邱漢銘為泓傑公司之業務經理,對借款人之營運負債情形,應較一般私人借款中應親友邀約擔任之連帶保證人有更顯著了解,現其他債權人恐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若相對人之財產現遭執行完畢,聲請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負清償責任,且極可能陸續對其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債權人之處分,為免債權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其借款2,236,26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有逃避還款之故意,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債權部分聲請人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據;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15年度司促字第3588號支付命令、徵信報告(個人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權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據,雖釋明仍未充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