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一泛
相 對 人 黃祥祐
林佳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6號),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4,000元或等值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8萬35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58萬359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
請求權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
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
債務人逃逸、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對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者,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債權之虞者(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惟如債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
㈠相對人
黃祥祐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邀相對人
林佳鈴(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黃祥祐合稱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並簽定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計付,並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
詎黃祥祐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聲請人以電話屢次催討,並於114年10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相對人均未以理會,而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聲請人本金58萬359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經聲請人調閱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
黃祥祐於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亦逾期繳款、林佳鈴於其他金融機構亦有授信異常紀錄。基上,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有逃匿或意圖脫產之事實,為免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如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欠借款58萬3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催告未獲置理
一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執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85-2、87頁),
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金錢債權,確有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情。又相對人等除積欠本件債務外,尚有逾期繳款及授信異常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足認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不足之處,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不足之處得以供擔保補之。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
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