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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柏璋  
相  對  人  吳有志  
            陳依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2號裁定關於駁回對於相對人聲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對於相對人聲請部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日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和公司),分別於114年6月9日、10月1日、11月10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0萬元、740萬元,日和公司僅繳息至114年11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催討均無結果,現尚積欠異議人1,7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吳有志、陳依君(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既為日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寄發之催告書後仍置之不理,且陳依君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房地於114年7月28日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4,200萬元、高雄市鼓山區房地於114年11月10日由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3,960元,而陳依君對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分別負有主債務3,500萬元、3,745萬元均全額未清償;吳有志將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苓雅區房地於114年1月14日由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384萬元,而吳有志對玉山銀行負有之主債務310萬元亦均全額未清償。另陳依君於114年11月間持日和公司之商務卡於澳門六福珠寶進行高額消費、以自身之信用卡進行高額消費、將自身之帳戶存款近700萬元全數轉出、自日和公司帳戶提領790萬元、匯出匯款港幣350萬元至海外之華僑銀行澳門,且遭民間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追償。甚且,陳依君於近3個月內遭多數金融機構以「原業務」作為查詢理由查詢聯徵紀錄超過30次,吳有志亦遭以「原業務」作為查詢理由查詢聯徵紀錄超過10次,顯見相對人對於其他金融機構負有之主債務、從債務必定有逾期之情形。是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存在,況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對於相對人聲請部分,並准許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日和公司分別於114年6月9日、10月1日、11月10日向其借款10萬元、1,000萬元、740萬元,詎日和公司僅繳息至114年11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現尚積欠其1,7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為日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收件回執等情為證,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確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寄發之催告書後仍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抵押權,現仍全額未清償,另陳依君持日和公司之商務卡、自身信用卡進行高額消費,並將其帳戶存款近700萬元全數轉出、自日和公司帳戶提領790萬元、匯出匯款港幣350萬元至海外之華僑銀行澳門,且遭民間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求償,及近3個月遭多數金融機構查詢聯徵資料,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催告書暨收件回執、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戶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聯徵中心資料、本票裁定、徵信報告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給付仍拒絕清償,其原因究竟為何,亦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僅因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未予理會,即遽認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再者,陳依君係於114年7月28日、11月10日將其名下之新北市板橋區房地、高雄區鼓山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114年11月間持日和公司商務卡、自身信用卡進行高額消費,及將其帳戶存款700萬元全數轉出、自日和公司帳戶提領790萬元、匯出匯款港幣350萬元至海外之華僑銀行澳門;吳有志係於114年1月14日將其名下之高雄市苓雅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發生於日和公司尚未逾期繳款之前(日和公司繳息至114年11月1日,自114年12月1日始生遲延效力),已難認相對人有積極隱匿財產而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外,且異議人亦未釋明前揭房地扣除實際債權額後之殘餘價值與其欲保全之債權額相差懸殊。更何況,依異議人所提出本票裁定,亦僅足釋明陳依君與他人有非訟事件存在,另相對人縱遭多數金融機構查詢聯徵紀錄,然依據異議人於114年12月23日查詢所得之相對人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均無任何逾期催收呆帳或授信異常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確已瀕臨無資力而無任何還款能力。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其他難以清償、移往遠方逃匿無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已盡釋明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對於相對人聲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