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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債  務  人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燁盛  
相  對  人  
債 務人  曾靜琳  
            曾敬傑  
            喬東海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間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31號假扣押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與債務人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12,759,6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與債務人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2,759,65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及債務人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同年月10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寰公司 )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為連帶保證人(113年11月29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時,連帶保證人為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114年8月2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除原連帶保證人為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外再增相對人喬東海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僅給付本息至115年1月,且未繳足該期本金,依債務人鋒寰公司、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抵銷債務人鋒寰公司、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存款後,尚積欠異議人本金12,759,652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與債務人鋒寰公司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且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與債務人鋒寰公司已遭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曾敬傑欠款金額約6,000萬元,曾敬琳欠款金額約2,574萬元),而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同時為第三人佶廣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亦有其他債權人取得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執行命令,相對人喬東海亦因存款不足而通報拒絕往來(未清償註記金額約為430萬元),而喬東海及曾靜琳分別於114年5月1日及114年4月25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萬元予中租迪和及1,200萬元予黃姓之人,與本件借款逾期返款時間相近,實屬將其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增加負擔。異議人於114年8月20日與債務人鋒寰公司及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係因其等就本件借款有返款困難,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名下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債權人,如待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恐債務人藉由法定程序拖延並移轉其等所有之不動產及財產或增加不動產之負擔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經查詢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喬東海已債務人鋒寰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喬東海、曾靜琳、曾敬傑亦經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可見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有裁定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財產在原聲明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鋒寰公司邀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1500萬元,本息僅繳至115年1月,且未繳足該期之本息金額,尚積欠異議人本金12,759,652元、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與債務人鋒寰公司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各件影本為證,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就相對人資力惡化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72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79號裁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各件影本為證,且依異議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喬東海現已非鋒寰公司負責人,故綜合上開異議人提出之事證,相對人遭其他債權人催討債務,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可使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應認業已釋明,釋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對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為假扣押聲請,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曾靜琳、曾敬傑、喬東海假扣押之聲請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