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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紀翰  
相  對  人  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16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新臺幣340,000元為相對人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霖昌茂公司)登記資本額雖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然依異議人所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異議人與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吳易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異議人於向付款銀行提示由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所開立票號AXH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前,曾通知相對人吳易霖,而相對人吳易霖明確向異議人表示無力支付,嗣異議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依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近期刊載之徵才訊息,顯示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之員工人數未逾10人,且員工薪資並非高薪,惟相對人吳易霖卻曾向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員工發布訊息,自承投資造成嚴重虧損、面臨罰款,員工薪水須分次發放等語,足證相對人有明示拒絕給付之情形,且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已與其實際所有財產狀況相差甚鉅,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異議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
 ㈡另相對人吳易霖於上開向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員工發布之訊息中,自述「為保全廣程,需要借用德霖金流」等語,亦足證相對人吳易霖已有處分或移轉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資金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虞,以保全同為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廣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甚至已有掏空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資產、惡意使其財務虧損之可能,故異議人就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㈢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若本院認釋明尚有不足,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惟原裁定未如此為之,遽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實屬未洽。
 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吳易霖之財產於3,12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且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經查:
 ㈠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對其負有票據債務1,000,000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證,堪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⒉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之員工人數未逾10人,亦非高薪,卻曾向員工發布公告稱因投資造成嚴重虧損、面臨罰款,員工薪水須分次發放等語,顯見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異議人與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吳易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堪認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顯有異常,異議人之債權或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異議人就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其請求就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吳易霖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吳易霖尚欠3,120,000元,經其多次催討仍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證,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相對人吳易霖已明示拒絕給付,且財務狀況顯有異常,已無力清償對異議人所負之債務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雖能證明相對人吳易霖確對異議人存有消極債務,且有拒絕或未為給付之事實,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系爭支票雖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然系爭支票係由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所開立,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吳易霖現存之既有財產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吳易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吳易霖有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為假扣押部分,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德霖昌茂公司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至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吳易霖為假扣押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已有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吳易霖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