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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世宇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祥

相  對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相  對  人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相  對  人  洪榮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卷可參,異議人於115年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民事假扣押異議狀本院收案章),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海棠公司,與相對人海棠醫材公司、蔡枘頤、洪榮志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向異議人購買訂製牙套,異議人交付牙套後,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原先均依約付款,自114年8月起即積欠牙套購買費用新臺幣(下同)1,129,904元。三益海棠公司為海棠醫材公司之控制公司,蔡枘頤為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洪榮志前曾為三益海棠公司之股東,且蔡枘頤、洪榮志為夫妻關係,蔡枘頤、洪榮志前以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名義對外借貸至少600萬元,所借得款項由蔡枘頤、洪榮志據為己有,屬惡意掏空公司,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之無償行為致其無力清償與異議人之債務,退步言之,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將其借得之600萬元,再借貸予蔡枘頤、洪榮志,蔡枘頤、洪榮志對於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應負返還之責,而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今未請求蔡枘頤、洪榮志返還,聲請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2項規定,得向蔡枘頤、洪榮志請求1,129,904元。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持續新增債務,且針對員工之薪資屢屢遲延發放,公司運作已發生重大困難,對於消費者訂購之產品,亦已無法正常交付,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之財務狀況吃緊、周轉困難,如未經假扣押,相對人日後有高度可能難以強制執行異議人已充分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亦願供擔保為假扣押,是原裁定確有違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第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扣押之原因均有先予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四、經查
 ㈠就請求之原因部分:
  觀諸異議人提出與「Vina蔡枘頤」之LINE對話紀錄,異議人於114年12月2日向「Vina蔡枘頤」稱「那這個我就是以下這個日期對吧 預計12/15日451868元 預計1/15日678036元」,「Vina蔡枘頤」回覆稱「不是不是 12/12 45. 12/30 67. 不能超過年底」,聲請人後復向「Vina蔡枘頤」稱「請問目前三益海棠及海棠醫材積欠的剩餘牙套買賣款0000000元,到底何時可以清償?」,「Vina蔡枘頤」稱「我也有跟投資方說你們的款項必須優先出 不影響供應鏈」,有異議人與「Vina蔡枘頤」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參以蔡枘頤同時係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就其中金額1,129,904元部分,與異議人主張之數額相同,固可認異議人與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間有牙套之買賣關係,且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或有積欠異議人買賣價款;然就蔡枘頤、洪榮志之請求之原因部分,依異議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釋明異議人對於三益海棠公司或海棠醫材公司或有買賣關係債務存在,縱蔡枘頤為海棠公司之代表人,仍與海棠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各自獨立,尚難依前開對話紀錄據謂異議人對於蔡枘頤、洪榮志有何直接請求權則異議人對於蔡枘頤、洪榮志之請求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異議人提出之異議人與「Vina蔡枘頤」之LINE對話紀錄,及海棠醫材公司內部職員與海棠醫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認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於異議人催款後,尚未依約履行清償,且目前尚對第三人積欠借款未清償,又有積欠部分員工薪資等情,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認定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持續增加債務,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遽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次,依異議人提出之DCARD網站資料,亦僅能證明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之歐奈恩產品有遲延交付消費者之虞,尚難逕認海棠醫材公司、三益海棠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況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資產全貌,供本院評斷相對人財產與其積欠異議人之債務是否懸殊、相對人債信能力是否低下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難認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是本件應認異議人未盡其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法院即不得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