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祐忻
相 對 人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力行親子娛樂有限公司
前列共同
陳明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
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
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
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
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長期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遭
主管機關裁罰,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資遣費、加班費,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又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均為相對人給付之工資,於訴訟
期間內失去穩定工資收入,已影響基本生活支出,若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能取得款項,將使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承受重大經濟壓力,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因負責人相同而為關係企業,但依法仍為不同之法人,聲請人既然不否認其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8日自相對人去職而重新受聘於力行國際公司,
足證兩造之雇傭關係早於112年10月28日即已終止,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則聲請人於近三年後提起本件聲請,顯然於法無據;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需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付工資等,縱聲請人勝訴(相對人否認之),該本案訴訟之結果不使聲請人得自相對人獲得定期給付,
是以本案訴訟完全無法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僅空言失去收入
云云,並未釋明本件請求之緊急性及必要性,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之情形,兩造早於112年10月間以後即無
僱傭關係,聲請人於近日提出本件聲請,足證無任何緊急性及必要性。
並聲明:聲請駁回。
衡諸
上開裁定意旨,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然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等,是否為爭執法律關係,
尚非無疑;且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部分,僅泛稱: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均為相對人給付之工資,於訴訟期間內失去穩定工資收入,已影響基本生活支出,若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能取得款項,將使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承受重大經濟壓力,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薪資轉帳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出勤紀錄及打卡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加班費試算表、主管機關裁罰書等證據,然該證物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聲請人並未提出即時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自難以其片面主張,逕認本件有何符合
前揭法文與說明所稱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
構成要件,是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要件
即有未合,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