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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何曉琴  
相  對  人  栢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5,627元,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社團法人新北勞資調解協會於115年4月2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資方就勞方上開請求項目,願分期給付勞方何曉琴全案和解金383,559元,分期方式為:115年4月30日前給付17,932元;自115年5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自115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117年7月30日前給付5,627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到期。資方同意將上開款項按期匯入勞方何曉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信屬實。又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前雖已給付第一期115年4月30日之17,932元、第二期115年5月30日及第三期115年6月30日之10,000元,遲延給付之情形,亦據聲請人提出原領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為證,經核屬系爭調解方案既記載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未遵期給付第2至3期款,可認相對人確因遲誤給付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給付355,627元准予強制執行,就其中345,627元之部分,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1萬元之部分,因相對人已於115年7月7日為第三期之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