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智文
相 對 人 台北點餓餓文山一有限公司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零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臺北市文山區,
惟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之最後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應認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8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6,302元(即
資遣費、薪資、退休金),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工局勞資調解於115年1月8日調解成立在案,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
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
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56,302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