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安妮
相 對 人 鼎盛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陳明
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並提出足以釋明
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意旨
略以:
兩造關於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做成113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仲裁判斷,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於113年7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做成113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有聲請人所提113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在卷
可參,
堪認屬實。
惟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所欲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內容為何,均未說明,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仲裁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是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
爰依
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