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安妮
相 對 人 鼎盛和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所做成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
合意仲
裁判斷書主文
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
之仲裁判斷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
略以:
兩造關於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做成113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於113年7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做成113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193元,然相對人
迄未履行而有聲請人所提113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及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堪信為真。且上列仲裁判斷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62,193元之仲裁判斷主文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應提繳13,487元勞工退休金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惟此部分既未提出相對人確未提繳之事證資料,自無可採,
附此敘明。
四、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