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靜芬
相 對 人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法院雖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該條項所定要件是否具備,然聲請人之聲請若不備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後聲請人未予補正者,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
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80,574元,然此部分
核與聲請人提出之115年3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未合,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陳明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計算方式,聲請人固於115年4月21日具狀陳報主張本件請求金額為薪資33,000元2、
資遣費4,584元、加班費1,998元及勞工退休金5,994元,
惟此部分合計為78,576元,除與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符外,亦與前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有別,是本件由形式審查,無從確認聲請人所欲聲請之金額究係為何,及其計算基準,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