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
原 告 李祐忻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力行親子娛樂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及假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13萬1864元、資遣費15萬2490元、特休未休工資6萬666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5萬101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
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萬9408元(計算式:29112元×2/3=19408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遲延利息34萬1815元、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差額遲延利息2萬107元、失業給付損失16萬4800元、職訓生活津貼損失21萬9840元、失業給付及職訓生活津貼損失之利息損失42萬8129元,則無
上開暫免徵收之
適用,加計前開訴訟標的為316萬3863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8589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部分,及前已繳納1萬4683元,尚應繳納裁判費4,498元(計算式:38,589元-19,408元-14,683元=4,498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捌仟玖佰玖拾捌元(計算式:4498元+4500元=8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