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
相對人簽立行銷專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給付保險佣金(即服務
報酬),
惟因系統失誤,溢發新臺幣204萬2,198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數返還本息
等情,經核係屬勞動事件。惟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已約明,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揆之
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
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