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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周盈卉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曾飛澐  
            呂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流人員,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表現正常,並經主管於114年11月1日通知,將正式轉為收派件人員,足證原告之工作表現已獲一定程度之肯認料,被告竟於其後以原告未通過三個月試用期為由,逕行資遣原告,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前開轉任通知相互矛盾,其資遣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實則,原告係因於114年8月24日發生車禍,致有請假情形,該請假均屬正當事由。被告但未予合理體諒,反以此為由對原告進行不當對待,甚至將原告帶至小房間要求進行所謂「績效改善」,對原告施以不當壓力。又被告主管於原告尚未完全恢復之情況下,指示原告從事與原職務內容顯不相符之工作(如要求騎車執行非原定職務),於原告拒絕後,竟安排其搬運高達400箱貓砂之勞務,該工作顯逾一般合理工作負荷,具有報復性與刁難性質,並非正常工作安排,已構成對原告之不當對待。此外,被告尚有下列不當行為:限制原告打卡、於密閉空間內以言語斥責、要求交出公司設備、於過程中進行錄影跟隨,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甚至對原告過往經歷為言語攻擊,對其人格造成損害。原告亦曾在壓力下簽署多份保證書,該等行為均顯示被告對原告之管理已逾合理範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出勤狀況不佳,未能通過三個月試用期間之考核,雙方勞動契約因此未繼續履行,並非被告無故終止。又被告要求原告從事之清潔工作,係屬現場收件及派件人員均須共同負擔之日常場務工作,為工作內容之一部分,並非針對原告之差別待遇或不當要求。至於原告所稱遭受職場霸凌一節,純屬片面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嚴正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被告職場霸凌、公然侮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據原告提出之悠活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僅能見原告前往該精神科診所就診之情形,然其就診之原因甚多,不能憑此推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職場霸凌或侮辱之情形。再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收派件之貨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收送貨物本為原告之工作,自難以被告指示原告搬運或收送之貨物內容,遽認被告有針對原告為刁難或報復,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