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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翻轉吧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高琬婷之債權人,經原告向本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771號執行事件受理,命被告應就高琬婷每月薪資債權額1/3部分按月給付原告。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自應依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核發新北院楓113司執霄字第817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新臺幣(下同)112,325元,及其中104,882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942元之範圍內,扣押高琬婷每月得收取薪資1/3移轉予原告。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雖未否認高琬婷仍在職,然拒絕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771號債權憑證、113年5月3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霄字第81771號執行命令、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霄字第81771號執行命令、高琬婷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其回執、應扣押計算試算表(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771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於113年7月3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將債務人高琬婷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實收金額超過19,680元)部分,於112,325元,及其中104,882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942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所轄派出所,於113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參以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高琬婷每月薪資債權1/3(實收金額逾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680元)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而參以高琬婷113年於被告之薪資所得為443,912元,相當於每月收入為36,993元【計算式:443,912元÷12月=36,9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每月薪資1/3為12,331元【計算式:36,993元÷3=12,331元】。又參以高琬婷仍受雇於被告,有高琬婷之勞保投保資料可參,據此計算高琬婷自113年8月至114年12月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金額為202,864.8元【計算式:12,331元×(14÷31)+12,331元×4+12,331元×12=202,86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81,207元,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8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