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柏融
被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58,000元。但原告114年7月工資56,651元,尚有16,651元未付,及114年8月工資56,451元未付,共73,102元。業經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仍未給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5年4月16日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被告公司
非主觀上有拒絕不給付薪資之故意,係因被告公司於合作金庫之帳戶遭凍結,短期內無法正常調度,才發生員工薪資遲延給付的情形。原告係自行於114年9月17日主動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非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被告公司就原告114年7月應領薪資58,000元,已於114年8月14日、28日各給付20,000元,其餘薪資及8月份薪資56,451元均尚未給付。另外,被告公司基於工程銜接及維持人員運作,曾代為墊付原告於前公司宴昇有限公司(下稱宴昇公司)任職
期間之相關款項,包含113年8月至9月零用金及113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均主張抵銷。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1.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同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4年7月薪資單、114年5-7月薪資匯款紀錄、114年7月出勤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於
答辯書中亦承認其對原告尚有未給付之薪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自應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主張應就其為訴外人宴昇公司代墊相關薪資款項73,447元予原告之部分,應予抵銷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之薪資。
惟被告公司代訴外人宴昇公司墊付薪資之
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兩公司間,原告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公司應就該代墊款向訴外人宴昇公司為主張,自與原告
無涉。故被告公司主張就其代墊之金額對原告之薪資
債權為抵銷,應無理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