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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黃柏融  
被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58,000元。但原告114年7月工資56,651元,尚有16,651元未付,及114年8月工資56,451元未付,共73,102元。業經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仍未給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5年4月16日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被告公司主觀上有拒絕不給付薪資之故意,係因被告公司於合作金庫之帳戶遭凍結,短期內無法正常調度,才發生員工薪資遲延給付的情形。原告係自行於114年9月17日主動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非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被告公司就原告114年7月應領薪資58,000元,已於114年8月14日、28日各給付20,000元,其餘薪資及8月份薪資56,451元均尚未給付。另外,被告公司基於工程銜接及維持人員運作,曾代為墊付原告於前公司宴昇有限公司(下稱宴昇公司)任職期間之相關款項,包含113年8月至9月零用金及113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均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1.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同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4年7月薪資單、114年5-7月薪資匯款紀錄、114年7月出勤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於答辯書中亦承認其對原告尚有未給付之薪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自應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主張應就其為訴外人宴昇公司代墊相關薪資款項73,447元予原告之部分,應予抵銷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之薪資。被告公司代訴外人宴昇公司墊付薪資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兩公司間,原告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公司應就該代墊款向訴外人宴昇公司為主張,自與原告無涉。故被告公司主張就其代墊之金額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應無理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