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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徐韻佳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5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125元,由原告負擔375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2,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家樂福中和店之保全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於114年10月起薪資即有遲延與短少發放之情,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2月3日,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45,600元,資遣費17,156元,預告工資20,984元,合計共83,74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勞動契約、應徵基本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信為真。被告仍積欠原告114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共45,6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應屬有據。
 ㈡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積欠原告勞動契約報酬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為不需經勞工預告而終止之規定,即勞工依上開規定行使終止權,勞動契約即終止。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行使終止權後兩造勞動契約即向後失效,並無預告期間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20,984元,並無理由。
 ㈢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其自113年11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2月3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86/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15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資遣費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4月8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756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75%即1,125元,餘額375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