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趙健凱
被 告 豐聿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工程營造商,前
承攬工程名稱為「附中仁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負責前開工程之汙水及機電部分,
嗣陳坤祺(小陳)聽聞訴外人楊智安具備工程專業,並傳送陳坤祺自己之身分證及系爭工程施工圖說,與楊智安商議希冀能下包前開工程,經楊智安允諾及另尋其他可進場之員工,並與被告工務「趙鵬慶」聯繫後續員工派工及每日薪資與發放。楊智安遂尋原告趙健凱及其他勞工,先
臚列名單傳送予被告工務趙鵬慶(綽號坤山),約定原告為日薪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當日上工需簽名於系爭工程安衛宣導紀錄表,再經由楊智安計算後傳送予趙鵬慶(坤山),
堪認原告確實係藉由楊智安之介紹而成為被告勞工。原告進場施工以來,薪資尚稱按時發放,然自114年6月以來即陸續拖欠薪資,甚至自114年6月23日至7月28日即拒絕發放薪資,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不成立,
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70,400元。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系爭工程上工簽到紀錄表
暨統計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勞資爭議請求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5月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各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00元,及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