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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謝雅芸  
被      告  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日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14年9月30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33元,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尚積欠薪資3萬8806元、差旅費2萬4024元,共計6萬6163元,兩造經調解仍未果,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亦同意於115年1月15日支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163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資遣費、差旅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存離職證明書、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被告公司財務之對話紀錄、被告登記資料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萬8806元、資遣費3333元、差旅費2萬4024元,共計6萬6163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同意於115年1月15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line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