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為招攬保險與訴外人許峻霖於民國112年08月17日前後達成投保汽車保險之協議,保費總額新臺幣(下同)6,591元,許峻霖並匯款5,675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中間差額為被告與許峻霖間之
債權債務)。然同年11月1日許峻霖因駕駛其車輛與BPF-5739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欲報出險卻無法辦理,遂於同年11月3日前後與被告聯繫,方得知保險契約始終未成立生效,原告亦未收到應收保費6,591元。又承保BPF-5739號車車體險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在賠付該車車主保險金之後,代位行使車主對訴外人許峻霖之
請求權,
惟因保險契約未成立,原告無法以保險賠付。然為顧及許峻霖應得而未得之理賠權益,原告在取得其同意下另提撥補償金代為給付BPF-5739號車之維修費用,並於114年9月23日將協議金額22,053元匯入和泰產險公司指定帳戶,被告
侵占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提撥補償金22,053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對造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訴外人許峻霖對話紀錄㈠、㈡、及和泰產險同業追償表乙份、許峻霖同意書乙份、原告公司與和泰產險和解書、原告公司匯款證明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2號卷第15至28頁)。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應收保費6,591元:
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許峻霖於112年8月17日前後達成投保汽車保險之協議,保費總額6,591元,許峻霖並匯款5,675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然同年11月1日,許峻霖因系爭事故,欲報出險卻無法辦理,遂於同年11月3日前後與被告聯繫,方得知保險契約始終未成立生效,原告亦未收到應收保費6,591元,有被告與許峻霖對話紀錄㈠、㈡各乙份為證,
足證被告有侵占保費之不法行為,核
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之保費6,591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侵占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須另提撥22,053元作為保險契約未成立之補償: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查,承保BPF-5739號車車體險之和泰產險公司在賠付該車車主保險金之後,代位行使車主對許峻霖之請求權,惟因保險契約未成立,原告無法以保險賠付。然為顧及許峻霖應得而未得之理賠權益,原告在取得其同意下另提撥補償金代為給付BPF-5739號車之維修費用,並於114年9月23日將協議金額22,053元匯入和泰產險公司指定帳戶,並有和泰產險同業追償表乙份、許峻霖同意書乙份、原告公司與和泰產險和解書、原告公司匯款證明各乙份等為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侵占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提撥補償金22,053元之損失,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44元(計算式:6,591元+22,053元=28,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係於114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各乙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44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原告勝訴部分以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