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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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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程莉諠  
被      告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01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2,015元自115年1月6日起,其餘新臺幣12萬2,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15元,及其中12,015元自工資應給付日翌日起,122,000元自資遣費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勞專卷第11頁),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聲明為:資遣費的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工資利息部分請求自115年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於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4年12月7日資遣原告,被告未給付原告114年12月1日至7日之薪資,及資遣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有積欠原告工資12,015元、資遣費122,000元,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15元,及其中12,015元自115年1月6日起,12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資遣費分期支付協議書、員工薪資條、薪資存摺明細、退保申報表、存摺封面、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14年12月1日至7日之薪資12,015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12,015元,已據其提出薪資條、薪資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25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薪資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計12,0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114年12月7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又其平均工資為32,000元,業據其提出原告資遣費分期支付協議書、員工薪資條、薪資存摺明細、退保申報表、存摺封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等影本為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2,000元(計算式:32,000×3又13/16=122,000,詳資遣費試算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原告工資利息部分,因114年12月的工資應該115年1 月5 日發放,故原告請求工資部分自115年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22,0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3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15元,及其中12,015元自115年1月6日起,其餘122,000元自115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