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施弼馨
被 告 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依
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依原告起訴所陳之情節,亦無主張勞務提供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