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盛和雅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文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合併之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服務
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1-74頁),被告違約私自接單,未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交給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利益。另主張被告故意私自接單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向媒體為不實投訴,影響原告信用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依原告提出兩造之服務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故兩造就該契約履行之爭議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被告
債務不履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係
就同一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為合意管轄,他訴訟兼具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而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衡於合意管轄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之性質、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依據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