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阮氏七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永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2,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元(9,465×1/3=3,155)。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另就訴訟
代理權部分採審級代理原則,上訴人上訴後如要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一併提出
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