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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樓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受告知訴訟人彭垂鼎(歿)之債權人,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78號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債務人彭垂鼎(歿)生前尚積欠原告新台幣597,000元之債務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查債務人彭垂鼎(歿)生前因鈞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應於被告處所受領之資遣費208,733元、積欠工資107,583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5,485元,共計381,801元債權尚未受領。次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681號廢止登記在案,經鈞院114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派劉威伸為其清算人
 ㈢本案前經原告遞狀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彭垂鼎(歿)於被告處之資遣費、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債權共計新台幣381,801元,並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經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扣押債務人彭垂鼎(歿)之薪資所得債權,並命被告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於115年2月7日命被告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36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115年2月7日新北院胤114司執辰字第33882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114887號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正。
 ㈡經核本院115年2月7日新北院胤114司執辰字第33882號執行命令,債務人彭垂鼎(歿)對於被告之債權應已按移轉命令所記載的內容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對於債務人彭垂鼎(歿)之債權,請求被告就該債權總額之381,801元範圍內為給付,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381,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5日起(見本院調解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