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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受雇於被告。原告於114年12月1日至12月7日仍有實際提供勞務,被告於原定發薪日後,今仍未給付該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739元;被告於114年12月7日資遣原告,兩造資遣費16萬4000元曾有分期給付之約定,然被告亦未給付,依法應以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薪資1萬6739元及資遣費16萬4000元,共計18萬739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資遣費分期支付協議書、離職證明、退保申報表、薪資條、存摺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請求資遣費16萬4000元為分期給付,並無約定一期不給付全部到期之約定,惟原告所不爭,故於115年6月9日到期尚未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1004元(6834X6=41004),加計原告請求薪資1萬6739元,原告請求5萬7743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5年3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4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