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吳宗翰
被 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姚柏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在被告姚柏澤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5日撤回對被告姚柏澤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烽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14年7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名為穆潤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後改為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木工,早上8點上班到下午5點下班,薪水
是以日薪計算,一開始是新台幣(下同)3300元,後來到3400元,被告工廠在蘆洲,原告會先到工廠集合再看工作在哪上班。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所以要收掉,但積欠原告114年7月16日至7月18日之薪資共7495元、
資遣費122,042元未支付。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銀行薪資轉帳紀錄、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資料表、7月薪資條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57至107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薪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7,495元
一節,業經提出上開薪資轉帳紀錄、薪資條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
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1.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從111年10月15日至114年7月18日任職於被告鼎烽公司,因被告鼎烽公司以公司歇業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
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此亦有認定鼎烽公司歇業屬實之台北市政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3.查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自111年10月27日起加保於被告公司,則至114年7月18日之離職日止,年資為2年8個月又21日,資遣基數為109/80(計算式:{2+(8×21/30)÷12}÷2)。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每月5日、20日各領一次薪水,而依原告之存摺紀錄
所載,被告就其薪水僅匯款至114年5月初,之後即無匯款資料,故應以原告113年11月至114年4月所領工資(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計算其平均工資,即113年11月111,360元(計算式:66,530+44,830=111,360)、113年12月83,408元(計算式:53,408+30,000=83,408)、114年1月158,870(計算式:61,858+97,012=158,870)、114年2月85,228元(計算式:39,828+45,400=85,228)、114年3月97,990元(計算式:40,602+57,388=97,990)、114年4月129,846元(計算式:75,727+54,119=129,846),再分別加計投保薪資45,800級距之勞健保費自付額11,040元(計算式:1,810×2+1,855×4=11,040),則
期間之平均工資為112,957元,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3,904元(計算式:112,957×109/80=153,9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
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2,042元,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9,537元(積欠薪資7,495元+資遣費122,042元=129,5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